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湖南郴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神强分公司职工,出生地湖南省安仁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仁县**乡**组**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期**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湘L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与龙泉路交叉路口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张某某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公安民警遂对张某某抽取血样进行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9mg/100m1;属醉酒后驾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执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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