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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刑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82********,苗族,本科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凤凰县,现住湖南省凤凰县**镇**巷**号,凤凰县×××干部,中共党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首市公安局以吉公(交)诉字[2020]0098号移送审查起诉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我院于2020年4月03日收到卷宗2册。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8-20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分别在湘西州经开区**广场附近餐馆和吉首市乾州凯莱大饭店喝酒,期间张某某喝了2两白酒,3瓶啤酒。2020年1月11日01时许张某某驾驶湘******号小型轿车从凯莱大饭店出发往凤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乾州古城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21.87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抽血照片、吹气照片、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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