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69********,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镇**街,住湖北省汉川市***街道办事处**路******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鄂K*****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体育馆路出发,行驶至滨湖大道泵站河大桥南端时,与前面停着等红绿灯的鲁某某驾驶的鄂A*****小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张某某涉嫌酒驾,遂将其带至汉川市人民医院抽血检测。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5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与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送达回执等书证;2.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4.证人鲁某某的证人;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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