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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21974********,汉族,大专文化,湖北**电视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街**园**栋**单元**室,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10月22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5黄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武昌区静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安路亚朵轻居酒店门前路段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4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2.物证;3.书证;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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