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1〕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现住址贵州省清镇市**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贵州省贵安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化起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贵安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8日21时40分许,彭某某驾驶贵G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百马山庄出发沿中山村乡村道路往清镇市方向行驶,当行至贵安新区贵烟线中山村入口路段时,与无机动车驾驶证且喝酒后的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三轮车驾驶员张某某及乘客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接清镇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转警后,派交警赴现场处理,经现场对张某某作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后交警将张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8.95mg/100mL。经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方某某两人无责任。
此外,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阅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张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血液酒精含量相对较低,无事故责任且因事故受伤,同时其妻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四个年幼子女需要其担负主要抚养责任,家庭生活较为困难,加之其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险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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