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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3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9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海宁市**街道**苑**幢**室(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街道**路**号**室)。2010年10月1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6日0时47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26****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工人路爱琴海购物中心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后,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在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3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无法定及其他从重处罚情节,故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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