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0〕3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5326221999********,壮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云南省砚山县**乡**村委会**小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 月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2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云H8T***小型轿车,由本市**村**号往**村**号地段方向行驶,行经**村**号地段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139mg/100mL。次日凌晨提取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液,经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酒精含量1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