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 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41997********,**,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路**号**室,现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村**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20年7月24日将案件交本院处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凌晨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飞虹立交桥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即民警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7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8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浓度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第二、张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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