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二部刑不诉〔2020〕94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61991********,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丘北县天星乡**村**组,住临海市杜桥镇**村**号。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转为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文燕,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6****号小型轿车从临海市杜桥镇环城南路江南会KTV驶往富南路沙县美食吃夜宵,0时30分许,在富南路与嵩山路路口附近的沙县美食门口被临海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驾驶人信息、驾驶证照片、行驶证照片、机动车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行车轨迹示意图、过车记录、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赵某某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查获、呼气测试、抽血等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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