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37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86********,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8时07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浙G6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阳市横店镇沈坎头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葛某甲发生碰撞,致上述车辆受损及被害人葛某甲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叫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接警单详情等书证;
2.证人葛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治安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系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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