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刑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31966********,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浏阳市**局职工,现住浏阳市**街道**路**宿舍**栋**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8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6月12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13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沿浏阳市**镇**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村路段时,被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9毫克/100毫升。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8.9毫克/100毫升。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归案经过、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物证、书证;2、证人寻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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