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定县,住四川省泸定县加郡乡长沙坝村长沙**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川******两轮摩托车,从泸定县加郡乡长沙坝村往安家湾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11线168KM+300M时,车辆侧翻于右侧路外,造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受伤及驾驶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2020】4043号《物证检验报告》:送检的张某某血样(采血管编号Q734221)中乙醇含量为158.2mg/100ml。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带走调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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