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村**号,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冀州区湖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警大队门前时被冀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1mg/100mL,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8.5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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