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3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1时22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冀F67789黑色**牌小型轿车,沿保定市东二环由北向南行驶到东二环客运中心出站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1毫克/100毫升,后经保定市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提取血样检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2.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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