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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汶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汶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汶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住三台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静,汶川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川B*****小型轿车搭乘李某某、谢某某从汶川县克枯乡行驶至汶川县城,后在汶川县威州镇西街大桥红绿灯岗亭处被交警查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2mg/100mL 。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现堪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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