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新区检诉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经理,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会**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21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皖K1****小型越野客车,沿南京江北新区昌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合大道和浦六北路路段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7.2mg/100ml血。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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