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64********,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江苏**有限公司、南京**有限公司监事,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某区**街道**府**幢(户籍所在地:高某区**街道**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因赌博,于2005年、2006年分别被高某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3,000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苏AN****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高某区淳溪街道淳兴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固城湖南路路口时,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民警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1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等物证照片;
2.查获经过、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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