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80********,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德州市**集团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汽车有限公司工人,住山东省德州市**区**街**小区门市房(户籍所在地仪征市**镇**东路**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3日1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鲁NF****号小型轿车,沿本市304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km路段,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8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监控照片、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糜某甲、糜某乙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记录仪执法记录视频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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