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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镇*村,现住民乐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又因疫情影响不适宜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0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告知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0日0时50分,张某某酒后驾驶甘GD***0号小客车从民鑫烧烤店门口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民乐县民联十字处时,被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吸仪检测,张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后张某某被带往民乐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

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8.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酒精呼吸检测仪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

2.的供述和辩解: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张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张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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