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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25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暂住江阴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5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X****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桥路口右转弯时,与朱某某驾驶的在中兴南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车后乘员:施某某)相撞,致使朱某某、施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不起认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82mg/100ml。 

被不起认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驶证、驾驶证、血样提起登记表、谅解书等; 

2.证人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施某某的陈述;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5.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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