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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建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6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巴东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镇**村**组**号,住建始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号牌为鄂Q****6号白色轿车由本县景阳镇兴隆寺方向沿革硝线向景阳集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革硝线3.8公里处(景阳镇马鞍山村一组路段)时与对向由景阳镇马鞍山村二组村民张某乙驾驶的号牌为QD35P5号黑色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张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证人何某某、向某某的证言;4.(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543号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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