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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19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16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涡阳县**街道**行政村**自然村**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4****小型普通客车从常熟市辛庄镇禾盛广场味庄饭店出发,行驶至新阳大道新阳大桥附近时,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行车轨迹图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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