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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性别: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某某,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去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23时10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贵H6****号牌小型轿车驾驶,由岑某某政府门口往渡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上瑞县1759km+500m处(岑某某商业二街路口)时,与黄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在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6mg/100ml;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99.67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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