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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滨州市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滨州市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某某**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阳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驾驶其当日购买、尚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同年1月3日该车登记号牌为鲁******),在阳某某洋湖乡张王村内道路上行驶,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5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视听资料:监控录像;3、酒精检测报告;4、证人秘某某、崔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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