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104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市中区**路**村**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22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其鲁******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到本市市中区英雄山路一九和平烧烤店与朋友喝酒吃饭后,通过滴滴软件联系代驾司机,代驾司机潘某某(男,28岁)驾驶该车搭载张某某行驶到本市市中区刘长山路其所住小区门口附近时,因路况不好,张某某即让潘某某离开,后张某某驾驶该车往其所在小区行驶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抽血鉴定,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3mg/100ml。
同年9月24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将其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证言(潘某某等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张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查获录像)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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