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尉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8********,汉族,初中毕业,**乡**村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某某,住河南省尉某某**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尉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1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B*****号车,行驶至河南省尉某某**乡**路,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0.1mg/100ml,系醉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尉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身份、年龄等情况;尉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证实张某某无违法违纪犯罪的情况;尉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尉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某某具有C1驾驶证的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豫B*****车辆系违法未处理的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确认表证实在尉某某中医院提取张某某血液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伍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场查获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酒后驾驶轿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4.鉴定意见: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90.1mg/100ml。5.视听资料:公安民警执法录像光盘证明当场查获张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及对张某某抽血送检的情况。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张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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