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86********,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医疗器械宁波有限公司**,户籍地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幢**号**室,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号楼**号。2020年7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号为浙B****F的黑色宝马X5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沿密云一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江路交口处时,被交警拦检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26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到案后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不起诉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再次犯罪可能性较小。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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