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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龙检诉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某某**街**号**门**室。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同时告知被害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3日21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黑E****E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庆市龙某某卧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道桥路段处时,与高某某驾驶的黑E****2号奔腾牌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高某某报警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出警将其抓获。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凤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3mg/100ml。2019年8月19日双方已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高某某7,000元,并得到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和解书、谅解书等。证实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与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成年人,有驾驶资格,无前科,非中共党员,与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高某某谅解;

2.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犯罪事实;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诉,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犯罪事实;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犯罪事实;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编号为(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879号鉴定文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3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高某某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员:王芳

检察员:徐超

201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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