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11969********,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住湖南省慈利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5月19日20时10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NQ****小型轿车,从苏州市吴某某甪直镇张林一家小餐馆出发,沿甫澄中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甫澄北路,行驶至迎宾路欧德福超市,后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甫澄北路、东方大道,当行驶至鸣市路吴淞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8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户籍信息等;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抽取及送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样的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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