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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暂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时1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苏F8****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路**路路口西侧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0mg/100mL,系醉酒。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许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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