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住南宁市青某某**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23时21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A****V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宁市青某某**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货,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鉴定,案发时张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00.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吹气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定量检验鉴定报告书;
4.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相关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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