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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2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湖南省临湘市**镇**居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经鉴定,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86.18mg/100ml)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江南区**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大道**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传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

4.案件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相对较低,驾驶车辆未发生交通事故,且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情节,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可不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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