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开检一部刑不诉〔2021〕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11992********,汉族,大学文化,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花园**城**幢**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9日2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0****号小型轿车沿胜太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淮街路口,碰撞前方同方向被害人封某某驾驶的苏K7****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3.7mg/100ml血。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封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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