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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性别:**,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74********,**族,****,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穗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三穗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张某甲等人到三穗县县城姜某某家吃饭、饮酒。当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贵HE****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张某甲回三穗县八弓镇青洞村,随后驾驶该车从青洞村出发驶往剑河县。当晚21时11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剑河收费站收费站广场路至高速路口转盘00米处时,被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四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0mg/100ml,随后带张某某至剑河县人民医院抽血并送检。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6.1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免予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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