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乡**村**组**号,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16时许,张某某在家独自喝了二两左右药酒,后持D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贵C9****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凤冈县石径乡往凤冈县方向行驶,去自家地里运红薯,由于三轮车没有油了,便去石径加油站加油,16时15分许,当行驶至洋王线12KM+50M(石径中学门口)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后民警依法将张某某带至凤冈县中医院抽血送检。2020年10月28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7.0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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