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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5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兴义市人,户籍地及现住址贵州省兴义市**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110746,后载:余某某)由兴义市和谐小区方向往胖山安置区方向行驶,23时0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龙塘大道海天名城小区路口处时,与曾某某驾驶由兴义市丰都大道方向沿龙塘大道往民航大道方向行驶的贵E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余某某二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3.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从重处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次要责任,致本人重伤,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且系初犯,故承办人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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