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九三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九三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日出生,公民身份2302261970********,汉族,初中文化,**牧场第**作业区**主任,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牧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10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取保候审,202011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家中饮酒后接到姐夫马某某的电话称其母亲因低血糖昏迷,让其赶快送母亲去医院,张某某急忙驾驶牌号为黑E****7长城皮卡车,前往绿色草原牧场第十二作业区的母亲家,当行驶至绿新路500米第十二作业区指示牌处时,被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拦截。当晚,张某某的母亲被马某某等人送往大庆市红岗区医院就诊。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46mg/100ml。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10月29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大庆市红岗区人民医院急诊医疗手册和辅助检查申请单等;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马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5.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书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1123

本不起诉决定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