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南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内蒙古**有限公司经营部长,出生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现住乌海市海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对张某某不起诉。
2020年11月12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海市海南区西桌子山街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加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1.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等书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张某某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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