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检刑不诉〔2020〕Z4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57********,汉族,大学文化,**检察院退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家属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9时53分,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蒙FE****号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洮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新桥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检测,张某某体内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49mg/100ml,属醉酒。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4.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涉案车辆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讯问笔录;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采血视频、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且无道路交通事故等其他法定从重情节,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理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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