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无。
本案由丹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贵州省丹寨县雅灰乡杀高村四组5号张某某驾驶贵HAC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使用性质:非营运)(道路类型:一般城市道路)沿金钟大道从金钟开发区往丹寨县城方向行驶,20时30分车辆行驶至金钟大道卡拉路口,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测试结果为82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办案民警将张某某血样送至黔东南州公安司法检验鉴定中心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7.99/100ml。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好,未发生危害后果,是初犯,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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