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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陕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6802******,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12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3日20时41分,被告人张某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豫MMZ***轻型栏板货车沿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禹王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纬八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2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血液中酒精含量在140mg/100ml以下,符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规定,且不具备法定从重情节的,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情形。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虽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14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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