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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71984********,汉族,大学文化,党员,系吉林省**中学教师,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号门。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区**街**号**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由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1时许,酒后驾驶吉A****R号小型车,在本市南关区沿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雕塑公园东门处时被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乙醇为155.98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公安信息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
(三)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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