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0********,汉族,大学文化,鄱阳县**镇政府工作人员,户籍地址鄱阳县**街道**路**号,家住鄱阳县**街道**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朋友在**镇**饭店吃饭时喝了酒。晚22时许,张某某接到**银行**支行姚某某的电话后,驾驶赣E*****号小轿车(载李某某)去**镇**烧烤店附近与姚某某见面,途经鄱阳县**税务分局门口路段,遇交警检查,民警发现张某某涉嫌醉酒驾驶后带其到鄱阳湖医院抽取了血样。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58mg/100mL。
鄱阳县公安局于2019年6月1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张某某于当天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吴某某,在张某某规劝并陪同下到鄱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鄱阳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和谢家滩派出所出具的吴某某在张某某规劝和陪同下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姚某革、吴某某的证言;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含量检测意见书;赣E*****小轿车照片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和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情节,依法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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