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湾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03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市**区**畔**栋**室(户籍所在地**市**区**大道**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晚18时许,张某某与朋友在红谷滩某酒店内吃饭,席间,张某某喝了约100ml白酒,吃完饭后,张某某乘坐238路公交车到**区**厂附近后,驾驶赣A****小型面包车回**小区休息,21时零3分,张某某驾驶赣A***小型面包车行到湾里大道天宁东路口时,遇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正在开展酒驾整治,在对张某某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涉嫌酒驾,后民警将其带至南昌市第四医院抽血待查。2020年8月21日,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1mg/100ml。
2020年8月2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民警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血液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湾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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