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Z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身份证号码340825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木工,住安庆市太湖县**镇**村**组**号。2020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O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21时许,酒后驾驶皖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我区会城中心南信合红绿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截查,发现其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91.56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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