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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曹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某,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曹某**镇**楼**村**楼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曹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2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曹某清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某清江路名仕KTV门口时,被曹某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由医务人员提取张某某静脉血液,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0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鲁******吉利牌小型汽车;2.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虽然实施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血液酒精含量仅为89.0mg/100ml,且驾驶时间段在22时许,未造成事故,情节轻微。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

经依法开展公开审查听证,参加听证的人民监督员对本院依法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均表示同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_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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