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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某某院刑不诉〔2017〕1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2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川县**乡**行政村**号,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小区**排**号楼**单元**室,无业。2017年8月9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8日被宝某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9日05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陕JZH***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市宝某某光华路**路段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交警二大队秩序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毒】鉴检字【2017】第1368号血醇检验报告,检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24mg/lOO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以下情节:1.犯罪情节轻微;2.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24mg/lOOml;3. 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人写了悔过书并向我院提出从宽处罚的申请。综合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7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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