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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49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75********,汉族,中专文化,皖肥西县人,户籍所在地肥西县****街道。2020年4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0时50分许,张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合肥市包河区**路与**路交口附近,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在审查起诉期间,自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处理。鉴于张某某被查获时乙醇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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