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永靖县人,住甘肃省永靖县**镇**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NV****号小型客车途经永靖县古城新区**路段时,被永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1.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孔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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