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奎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5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住奎屯市**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23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新DD****小型轿车,从奎屯市**小区行驶至**小区,在小区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北路交叉路口时,与张某乙驾驶的新D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认定,张某甲与张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mg/100m1。案发后,张某甲已赔偿张某乙全部损失,并取得张某乙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系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奎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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